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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及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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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及管理要點

099年01月15日工知字第09801073811號令公布實施
099年08月12日工知字第0990079315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100年08月04日工知字第1000070482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100年10月19日工知字第1000095015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101年03月27日工知字第1010018436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101年08月31日工知字第1010210206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101年10月22日工知字第1010080851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102年08月26日工知字第10200664241號令修正發布第4、6、8、9、10、12、14、17、19、23、27、32、34點條文及第20點附件13、第26點附件16、第29點附件18、附件19、附件20、第39點附件21,並增訂20之1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實施
102年11月18日工知字第10200858211號令修正發布附件8及附件9修正,自發布日實施
103年8月26日工知字第10300523961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103年12月4日工知字第10301018021號令修正發布附件16,自發布日實施
112 年10 月24 日產策字第11201236362 號令修正發布實施

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推動及管理要點

一、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以下簡稱本驗證制度),辦理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以下簡稱MIT微笑標章)之推動與管理及產業輔導等相關事項,以促進臺灣製產品品質之自主管理水準,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驗證制度,指由業者自願參加,並由認證之專業公正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辦理驗證。

三、

本要點所定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指經依商標法註冊之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圖樣。

本要點所定臺灣製MIT微笑產品(以下簡稱MIT微笑產品),指經本驗證制度驗證通過之產品。

四、

得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之產品以製造或加工之產品為限,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由經濟部評估屬內需型、競爭力較弱、易受貿易自由化衝擊之產業所生產,經跨部會「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輔導專案小組」審議,並經經濟部公告認定屬加強輔導型產業之產品。

(二)第二類:經本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驗證通過之產品。

(三)第三類:指第一類、第二類產品以外之一般產品。

五、

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得由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主管機關指定驗證機構,並檢具申請表(其格式如附件一、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第二類產品驗證制度採認申請表)及符合制度採認條件之相關書面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採認為前點第二款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 (其採認流程如附件二、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第二類產品驗證制度採認程序)。

(一)產品符合本要點之臺灣製產品原產地認定條件。

(二)境內具驗證之受理申請、審查、核定、發證、追蹤管理及標章使用管理等機制,且具一定公信力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

(三)至少具備一項以上產品安全性品質檢驗基準。

(四)產品驗證收費項目及金額具合理性。

六、

第四點第三款第三類產品之業者提出產品驗證需求後,本署得視該產品是否已納入商品檢驗法第三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執行檢驗之產品品目(以下簡稱應施檢驗品目),評估推動之優先順序。如已納入者,本署得訂定其產品品質檢驗基準後,優先推動;如該產品未納入應施檢驗品目者,則由本署研議是否訂定產品品質檢驗基準後,再行推動(其流程如附件三、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第三類產品驗證推動評估流程)。

七、

為推動本驗證制度,本署得設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認證審議會(以下簡稱認證審議會),主要任務如下:

(一)統籌、協調推動本驗證制度。

(二)審議MIT微笑產品推動策略。

(三)審議第一類產品之各別產業驗證機構及第三類產品之驗證機構。

(四)審議第二類產品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採認。

(五)審議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開放驗證產品項目、產品品質檢驗基準、產品款式認定原則及應提供之檢驗樣品數量。

(六)審議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特殊條件。

(七)審議產品品質檢驗機構之認可。

(八)審議本驗證制度重大異常事件之處理。

(九)審議其他相關重大推動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經審議通過後,應報請本署公告之。

八、

認證審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署署長兼任,委員十人至十六人,由本署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署一人至二人。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一人。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人。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人。

(五)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一人。

(六)產業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七)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均為無給職。

委員由機關或團體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署應依第一項之規定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九、

認證審議會原則每年召開一次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或本署一人代理之。

十、

本署得於認證審議會下設秘書處,協助辦理下列事務性業務:

(一)認證審議會相關會議前之準備工作,及其決議事項之追蹤考核。

(二)驗證機構認證條件之追蹤管理。

(三)業者冒用或盜用MIT微笑標章之查證及告發等相關事宜。

(四)其他認證審議會交辦事宜。

十一、

為推動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各別產業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本署得成立各別產業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驗證推動小組(以下簡稱各別產業驗證推動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評議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開放驗證產品項目、產品品質檢驗基準、產品款式認定原則及應提供之檢驗樣品數量。

(二)評議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特殊條件。

(三)評議產品品質檢驗機構。

(四)評議各別產業驗證推動相關技術規範或事項。

(五)評議各別產業異常事件之處理。

(六)其他本署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別產業驗證推動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召集人由本署代表擔任,並邀集產官學研代表四人至八人組成。其中,技術專家至少三人。

十二、

政府機關(構)、法人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大專以上院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本署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申請文件,向本署申請認證為第一類產品之各別產業驗證機構或第三類產品之驗證機構:

(一)具備辦理驗證所需之產品品質檢驗能量。

(二)具備辦理驗證所需之原產地認定及工廠品管系統生產現場評核(以下簡稱現場評核)之專業能量。

(三)產品檢驗收費項目及金額具合理性。

(四)具備該類產品之驗證業務有關之處理能力。

前項第一款產品品質檢驗業務,得委託本署認可之產品品質檢驗機構辦理。

經認證審議會依本點第一項審議通過者,由本署核發驗證機構認證書(其格式如附件四、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書)。

十三、

驗證機構取得認證之有效期間為自取得認證之日起三年。

前項所定認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驗證機構得申請重新認證,經認證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配合認證有效期間之變更,換發認證書。

十四、

政府機關(構)、法人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大專以上院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本署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申請文件,向本署申請認可為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各別產業檢驗機構,檢驗機構之認可程序分為各別產業驗證推動小組評議及認證審議會審議(如附件五、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檢驗機構認可程序):

(一)具備必要之檢測設備、場地、人員及品質管理系統。

(二)置技術主管及品質管理主管,並符合下列資格:

1、技術主管: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曾受檢測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產品檢測實務工作三年以上。

2、品質管理主管:大專以上畢業,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並從事相關檢測領域品質管理實務工作三年以上。

申請認可之檢驗機構如屬本署公告採認之其他檢驗機構認可制度所認可者,免除前項各別產業驗證推動小組評議。

十五、

認證審議會、各別產業驗證推動小組委員,驗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辦理驗證、檢驗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參與: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與申請驗證審議或評議業者有僱傭或委任之關係者。

十六、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時,應符合本要點所定之產品驗證基準。

前項產品驗證基準,包含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及產品品質驗證基準。

十七、

產品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本條件: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所定我國原產地認定規定辦理。

(二)特殊條件: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得由本署依各別產業特性,委託相關單位彙整產業意見研訂特殊條件,並逐級報請各別產業驗證推動小組評議及認證審議會審議後,由本署公告之。

十八、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產品品質驗證基準,包含臺灣製MIT微笑產品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及產品品質檢驗基準。

十九、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設備管理。

(二)原物料管理。

(三)製程作業管理。

(四)人員管理。

(五)檢測作業管理。

(六)顧客關係管理。

業者如通過本署公告採認之國際或國內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視同符合前項工廠品管系統驗證之資格條件。

業者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如其他法令另有工廠品質管理規定者,仍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二十、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安全性基準:符合國家或國際相關規範。但無前述相關規範者,得以產業通用標準訂定。

(二)功能性基準:得視產品特性酌予訂定。

(三)商品標示檢視: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產品品質檢驗基準,得採認依國家標準、我國法規規定或其他驗證制度規定之檢測結果。

二十一、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開放驗證產品項目及產品品質檢驗基準由本署公告之。

二十二、

製造或加工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業者(以下簡稱第一類及第三類業者),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應為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前項業者,可為產品之獨立製造者、聯合製造者或統合製造之品牌行銷業者。如為聯合製造者,應由成員委託單一業者代表申請。

二十三、

第一類及第三類業者向驗證機構提出驗證或展延申請時,應依本署規範之格式,檢附下列文件:

(一)驗證申請書。

(二)各製造商基本資料。

(三)申請產品名稱、型號、功能規格、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對應號列、產品物料清單、生產製程、重要材料或配方之功能規格、照片及其他相關資訊。

(四)申請產品商品標示。

前項業者如有以下各款所定情事者,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產品聯合製造者及統合製造之品牌行銷業者提出申請時,應檢附其委託協同製造業者所提出之佐證文件。

(二)申請驗證產品之生產工廠,如通過本署公告採認之國際或國內品質管理系統驗證,應檢附有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驗證產品,如屬應施檢驗品目且檢驗合格者,或其產品品質檢驗已通過依據國家標準、我國法規規定或其他驗證制度規定之檢測者,應檢附有效之證明文件。

二十四、

第一類及第三類業者提出驗證或展延申請時,應無償提供樣品予驗證機構進行產品品質檢驗使用。

前項業者所提供之樣品,於檢驗完成後,由驗證機構通知業者領回,自通知日起一個月未領回者,由驗證機構拍照存證做成紀錄後,逕予銷毀或廢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業者。

二十五、

第一類及第三類業者,提出驗證及展延申請時之產品款式認定原則及應提供之樣品數量,由本署公告之。

二十六、

業者應向本署認證之驗證機構申請產品驗證,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產品驗證程序包含書面審查、現場評核及產品品質檢驗等,其程序如附件六、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產品驗證程序圖。

二十七、

前點現場評核,包含臺灣製原產地認定及工廠品管系統評核(其格式如附件七、臺灣製MIT微笑產品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系統評核表及附件八、臺灣製MIT微笑產品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系統評核判定方式說明)。 第一類及第三類業者申請驗證產品之工廠品管系統評核通過日期未逾三年者,驗證機構得免辦理工廠品管系統評核。

二十八、

前點工廠品管系統評核時之判定方式如下:

(一)若有下列情事者,判定為不通過:

1、拒絕驗證機構派員執行工廠品管系統評核者。

2、經工廠品管系統評核判定有嚴重缺點者。

3、經通知限期提報矯正計畫(格式如附件九、臺灣製MIT微笑產品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矯正計畫),逾期未提報者。

(二)經評核有主要缺點或次要缺點者,業者應於驗證機構所定期限內提報矯正計畫,驗證機構得視需要派員赴廠查核矯正計畫執行情形。

(三)經評核判定三個次要缺點視為一個主要缺點,三個主要缺點視為一個嚴重缺點。

(四)輕微缺失不列入缺點計算。

前項嚴重缺點、主要缺點、次要缺點及輕微缺失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嚴重缺點:依第十九點第一項所訂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評核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一項嚴重缺點:

1、就本要點所訂之任一項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評核項目完全未執行。

2、生產工廠因設備或製程管理不當曾造成安全危害或污染事件且未完成改善者。

(二)主要缺點:就本要點所訂之任一項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評核項目有二分之一以上未執行者。

(三)次要缺點:

1、未建立下列任一項品管系統驗證項目之執行規範或無執行紀錄,視為一項次要缺點。

(1)生產設備維護保養。

(2)檢測設備維護保養。

(3)主要零組件及原物料之採購驗收。

(4)庫存管理。

(5)製程作業管理。

(6)進料、製程及出貨相關檢測。

(7)檢測設備校正。

(8)顧客服務及客訴處理。

2、就本要點所訂之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評核項目,超過二十分之一未達二分之一未執行者。

(四)輕微缺失:依第十九點第一項所訂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評核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一項輕微缺失:

1、生產設備維護保養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執行規範或紀錄不完整。

2、檢測設備維護保養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執行規範或紀錄不完整。

3、主要零組件及原物料之採購驗收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執行規範或紀錄不完整。

4、庫存管理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執行規範或紀錄不完整。

5、製程作業管理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執行規範或紀錄不完整。

6、製程產品管理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未建立執行規範或規範不完整、無執行紀錄或紀錄不完整。

7、生產操作人員訓練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未建立執行規範或規範不完整。

8、檢測及校驗人員訓練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未建立執行規範或規範不完整。

9、進料、製程及出貨相關檢測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執行規範或紀錄不完整。

10、檢測設備校正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執行規範或紀錄不完整。

11、顧客服務及客訴處理二十分之一以下未執行、執行規範或紀錄不完整。

二十九、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驗證機構完成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後,應製作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結果彙整報告(以下簡稱驗證結果彙整報告),並留存至少六年。

三十、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驗證機構之工廠品管系統現場評核人員應經訓練合格,取得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方得執行現場評核工作。

前項評核人員之訓練考試,依附件十、臺灣製MIT微笑產品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現場評核人員訓練考試規範辦理。

第一項之評核人員辦理現場評核時,應避免發生下列行為:

(一)干擾廠商正常生產行為。

(二)刺探與現場評核無關之廠商商業機密。

(三)收受廠商賄賂或取得其他不當利益。

(四)洩漏與現場評核有關之商業機密。

三十一、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經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雙方簽訂授權使用契約,並發給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書(格式如附件十一、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書)。申請第三類產品另應檢附規費繳納證明文件。 業者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之展延、變更時,有涉及該產品之生產製程、使用材料及使用配方改變時,而致產品之功能或規格不同時,應另提出申請。

三十二、

第一類及第三類業者有下列情事時,應申請變更並換發MIT微笑產品驗證書:

(一)業者名稱變更時。

(二)地址變更時。

(三)負責人姓名變更時。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時,免申請產品驗證,惟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基本資料之證明文件等,向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驗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驗證機構申請補發。

換發或補發之驗證書,沿用原驗證書編號,有效期限同原驗證書,並於驗證書上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三十三、

第二類產品之原產地認定、產品品質驗證之申請、發證、管理,依本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由其主管機關統籌辦理。

前項特定產品驗證制度驗證通過之產品,得由經濟部委託該主管機關依附件十二、臺灣製MIT微笑產品第二類產品授權使用標章之受理及審查原則,審查通過後授予MIT微笑標章使用權。

三十四、

經本驗證制度驗證通過之MIT微笑產品,MIT微笑標章使用期間為三年。業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期限為三年,並得多次展延。期限屆滿未申請展延者,不得繼續使用。但第二類產品依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

三十五、

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使用標章時,應依本署註冊之圖樣辦理,非經本署同意不得改變形狀、顏色或加註字樣,但得依比例放大或縮小。

三十六、

MIT微笑標章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亦不得轉讓或買賣。

三十七、

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使用標章時,應符合附件十三、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使用管理規範之規定,且不得將MIT微笑標章用於未經授權使用之產品,亦不得作為商標之用。

三十八、

本驗證制度推動之營運成本及MIT微笑標章之印製使用,原則採使用者付費精神,惟推動初期,對第一類產品之業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負擔。

業者自行印製與第一類產品申請本署發放吊牌及貼紙時,應符合附件十四、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業者自行印製與申請發放管理規範之規定。

三十九、

本署得不定期對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實施產品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等追蹤管理,業者應備妥進出貨、生產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查驗,現場評核人員並得以影印、拍照或錄影等方式保存資料,業者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十、

經本署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或驗證機構,應遵守本要點之追蹤管理規範。

本要點追蹤管理之程序、頻率及異常處理等相關規範如下:

(一)產品經驗證通過並取得MIT微笑產品驗證書之業者(以下簡稱獲證業者)追蹤管理,應依附件十五、臺灣製MIT微笑產品獲證業者追蹤管理規範辦理。

(二)驗證機構之追蹤管理,應依附件十六、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機構追蹤管理規範辦理。

(三)獲證業者及驗證機構以外之其他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者(以下簡稱其他使用業者)之追蹤管理,應依附件十七、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其他使用業者追蹤管理規範辦理。

製造或加工第二類產品,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其追蹤管理事項,得依本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

四十一、

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MIT微笑標章。

經依前項撤銷之業者,自撤銷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

四十二、

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解散或歇業。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第二類產品之業者遭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驗證資格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其驗證資格。

(五)違反第三十六點規定轉讓或買賣MIT微笑標章使用權。

(六)取得MIT微笑標章之業者違反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或其他有關產品品質驗證基準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

依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廢止標章使用權授與之業者,自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

四十三、

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違反第三十七點規定將MIT微笑標章用於未獲授權使用產品或作為他用。

(二)未依第三十八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自行印製而自行印製。

(三)違反第三十九點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單位所進行之不定期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

(四)經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其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驗證基準,或生產製程、使用材料及使用配方與申請文件所載資訊不符。

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第二類產品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依本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廢止標章使用權授與之業者,自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

四十四、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驗證機構如發現所轄產業之獲證業者有未經驗證之產品租用、借用、冒用、盜用、偽造或變造MIT微笑標章者,應掌握資訊,並得逐級提報各別產業驗證推動小組及認證審議會,依法令辦理。

第二類產品,如發生租用、借用、轉讓或買賣MIT微笑標章使用權、產品抽驗不符標準、未依規定申請自行印製而自行印製標章、未獲證產品冒用或盜用MIT微笑標章之情事時,其衍生之消費者服務及公共關係處理等,由被採認產品驗證制度之主管機關自行處理,並副知本署。

除前二項情形外,經發現有未依規定使用MIT微笑標章者,秘書處應掌握資訊後依法辦理。

四十五、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認證:

(一)應具備之人員或設施設備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二)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驗證作業之公正性。

(三)未依第十六點至第二十一點之規定辦理驗證作業,或於文件中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四)接受不正當利益。

(五)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六)依本要點第四十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追蹤查核後,發現有重大缺失且經認證審議會審議後,決議廢止其認證資格者。

(七)其他經本署認定屬辦理驗證相關業務違失情節重大者。

經前項廢止之驗證機構,自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四十六、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認可:

(一)應具備之人員或設施設備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二)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檢驗作業之公正性。

(三)未依本署公告之安全性及功能性產品品質檢驗基準辦理檢驗作業,或於文件中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四)接受不正當利益。

(五)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六)其他經本署認定屬辦理檢驗相關業務違失情節重大者。

經前項廢止之檢驗機構,自廢止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四十七、

經本署公告採認之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第二類產品,違反第五點制度採認條件其情節重大者,本署得予廢止。

前項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實施,本署應停止採認。

四十八、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驗證機構之工廠品管系統現場評核人員,辦理現場評核時,若發生下列各款情事,本署得通知原發證之訓練機構撤銷其訓練合格證書:

(一)以虛偽不實之紀錄、文件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參訓資格,並經查證屬實者。

(二)以虛偽不實之紀錄、文件或其他不當方式,協助被評核廠商通過現場評核,經查證屬實者。

(三)收受廠商賄賂或取得其他不當利益,經查證屬實者。

(四)洩漏與現場評核有關之營業秘密,經查證屬實者。

(五)干擾廠商正常生產行為或刺探與現場評核無關之廠商商業機密,其情節重大致影響廠商正常生產營運,經查證屬實者。

四十九、

業者對驗證機構依本要點所為之產品驗證、展延、變更申請、驗證結果、追蹤查核結果之判定或撤銷、廢止標章使用權之授與等決定不服時,得依下列程序,於收受決定書三十日內,提出異議:

(一)檢具異議理由及佐證資料,以書面向本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署於接獲業者之異議後,應即進行複查,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撤銷原決定,另為適法之決定;如複查後認為應維持原決定,應檢附理由以書面通知業者。

(二)業者如不服本署複查之決定,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提出訴願。

五十、

驗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就本署依本要點所為之認證、認可或廢止決定不服時,得依下列程序,於收受決定書三十日內,提出異議:

(一)檢具異議理由及佐證資料,以書面向本署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署於接獲驗證機構或檢驗機構之異議後,應即進行複查,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撤銷原決定,另為適法之決定;如複查後認為應維持原決定,應檢附理由以書面通知驗證機構或檢驗機構。

(二)驗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如不服本署複查之決定,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提出訴願。

五十一、

本驗證制度之獲證產品發生消費者糾紛或造成傷亡意外,應由產品製造者負起製造者責任。

五十二、

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輔導及補助,依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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